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季宸龍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 律師
陳彥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季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季宸龍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臺北巿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巷與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及標誌的指示,即和平西路3段382巷口地上畫有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且巷口紅綠燈旁亦設有右轉的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規左偏直行,駛出和平西路3段382巷而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駛向和平西路3段382巷對面橋墩下、僅供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輛左轉之南往北車道。季宸龍駕車駛入該路口時,發現 巫鴻瑋 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煞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上,惟巫鴻瑋仍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膝、腳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詎季宸龍肇事後,可以預見巫鴻瑋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下車將壓在巫鴻瑋身上的機車扶起,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離去。嗣經騎車路過、身分不詳之男子協助報警處理,並將拍攝季宸龍所駕車輛照片提供巫鴻瑋轉交到場警員,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鴻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季宸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0-8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行駛至和平西路3段382巷與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之車道路口時,違規左偏直行,駛出和平西路3段382巷而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駛向和平西路3段382巷對面橋墩下,且因發現告訴人巫鴻瑋騎駛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煞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上,告訴人於其前方側身倒地;其見告訴人跌倒,有下車將壓在其身上的機車扶起,嗣並駕車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我從巷口出來時有聽到機車加油排氣管的聲音,我知道有車子要過,就馬上在巷口停下來,過了2、3秒,巫鴻瑋才車頭搖晃從我車頭經過,往左側倒下去,我離他還有2公尺距離,我認為這件車禍跟我沒有關係;後來我車上的乘客說她要先走,我說該處叫不到車,才開車載她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9、116-11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事故發生之巷口,上方雖有指示右轉標誌,但對面橋墩下設有2個車道之方向指示,被告誤以為可以直行後再左轉;告訴人發現路口有車通行,所以緊急煞車,與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沒有關連性;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可輕易追查到被告,肇事逃逸可能影響被告將來之執業,被告不會因為輕微之傷害,而選擇肇事逃逸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呂
巧涵,沿臺北巿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與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的交岔路口。被告欲駛向和平西路3段382巷對面橋墩下的左側南往北車道,其駛入該路口時,即煞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該和平西路3段382巷口地上畫有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巷口紅綠燈旁亦僅設有右轉的標誌。被告駕車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時,正巧告訴人騎駛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往左側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膝、腳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下車將壓在告訴人身上的機車扶起,並將該機車移至路邊,被告與騎車路過、身分不詳之男子對話後,因其車上乘客表示要先離開,被告即駕車搭載乘客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計程車上乘客 呂巧涵 (偵卷第23-25、82-83頁)、告訴人(偵卷第17-20、81-82頁;交訴卷第61-67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拍攝的現場照片(偵卷第37、47頁)、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交訴卷第37-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8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辯以前詞,因此本案所應釐清之重點,即為:⒈告訴人是
否因見被告之計程車違規駛入該巷口,致閃避不及而摔倒,其所受傷害與被告的駕車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⒉告訴人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而查: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⑴該和平西路3段382巷口地上畫有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巷口
紅綠燈旁亦僅設有右轉的標誌,已如前述。而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及標誌之指示,且由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7、47頁)所示,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交通標誌號誌為何,交通分隊警員有跟我說我和平西路3段382巷出來只能右轉,但我們開車一直都是可以直行,我看大家都會直行,所以我就沒有注意那個地方的交通號誌等語(偵卷第11-12頁),可知被告並未遵守382巷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及標誌,即疏忽而左偏直行。由上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從和平西路3段382巷口駛出,準備駛向和平西路3段382巷對面橋墩下、僅供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輛左轉之南往北車道之行為,確有過失。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要去工作,平常也會出入
案發地點,我從108年初到同年6月底都有在該路段經過,我知道那邊有條巷子,但是當下我覺得我是騎在我直行路線上,不應該會有車輛橫向出現在我的車道上等語(交訴卷第65、66頁)。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1分48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出,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準備往左行駛而偏向,11分49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車輛前方之際,告訴人之機車有偏移,接著告訴人摔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3、37、39頁),足認告訴人係為閃避違規駛入其車道之計程車而摔車,其所受傷害與前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因兩車未發生碰撞,而影響其因果關係之認定。
⑶公訴意旨雖認事故發生時,兩車有發生碰撞。惟查,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發生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看旁邊,所以我沒有辦法知道被告的車子哪裡有接觸到我的機車,事後我檢視我的機車都是刮痕,有可能是因為倒地摩擦地面所致,因為有車殼破損狀況等語(交訴卷第64、65頁),可知告訴人並無從確知兩車是否發生碰撞。而證人呂巧涵於警詢時則證稱:兩車還有一點點距離,應該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4頁)。又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4時左右,即被警方通知前往警局,依承辦警員當日勘查、拍攝該計程車、機車之車身,均未發現有明顯碰撞車損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31、47-52頁)。綜上,可知事故發生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但因被告從和平西路3段382巷口駛出並左偏直行,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所受傷害,即與前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告雖辯稱:我出巷口是慢速的,我有聽到機車加油聲,又
看到有貨車擋住視線,我們看不到彼此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當時是否有貨車擋住我的視線,我沒有超速,我是從橋下來轉彎進入事發的那條路,因為那邊前面有轉彎,所以車速本來就不快等語(交訴卷第66、67頁),而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實無從逕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至於承辦警員於當日下午2時38分所拍攝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西向東車道靠382巷口附近之照片(偵卷第47頁),雖然確實有一輛藍色貨車停放於西向東車道上,但和平西路3段382巷既然僅准右轉通行,告訴人當無從預料該382巷口會有車輛直行而來,縱該藍色貨車於該處停放而影響告訴人之視線,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的認定。⒉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
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應成立肇事逃逸罪。經查:⑴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既已認識到自己之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即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之義務,如未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⑵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計程車而摔倒在地,被告下車將壓在告
訴人身上之機車扶起,並將該機車移至路邊,被告與騎車路過、身分不詳之男子對話後,因其乘客表示要先離開,被告即駕車搭載乘客離去等情事,已如前述。而證人呂巧涵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下車後,跟被告說我錢先給你,我要另外攔計程車,被告就回答我說「攔什麼車」,後來我跟被告又回到計程車,被告就把計程車開走等語(偵卷第83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交訴卷第45頁編號8),發現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準備駕駛計程車離去前,有一協助告訴人、路過之機車騎士正對著被告講話。可知即便是事不關己、路過的機車騎士,與被告車上搭載的乘客,皆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摔倒有關,應留在現場,以便救護告訴人並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我戴著安全帽,
且我被機車壓住,有一個騎機車路過的人停下幫我把機車扶起來並幫我報警,我不記得有跟計程車駕駛對話過,我當時沒有站起來,因為當時腳很痛,應該是後來等到救護車抵達,有個救護人員扶我。當時還有一個路人經過關心怎麼了,問我要不要報警,但我不知道那個路人是誰,當時我並未留那輛計程車的任何資料,因為我跟計程車司機沒有對話,那位幫助我的機車騎士在現場有幫我拍下現場照片,我再翻拍給現場處理的警員等語(交訴卷第63頁),並有該路過的機車騎士所拍攝計程車的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2頁)。而證人呂巧涵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下車時,聽到一位男生騎士對被告說「我沒有說你撞到,但你車上有沒有行車紀錄器,可不可以看一下」,被告就回他說車上有客人,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4頁)。綜上,被告在現場已發現因其駕車違規行為,造成告訴人騎車經過時,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已能預見其可能受有一定傷勢,卻僅下車將壓在其身上之機車扶起移至路邊,即在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離開現場,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已符合肇事之逃逸行為。⑷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被告於本院供承:巫鴻瑋側倒了,機車一定多少會壓到他的腿,有沒有受傷要問當事人才知道,我基本判斷機車一定會壓到他的腿,我不曉得他傷到什麼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28頁),顯然被告見告訴人機車側倒壓到其腿部,可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些許傷勢,被告卻仍駕車駛離現場,其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只准右轉通行之標線
及標誌,而貿然左偏直行所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易字第31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因過失而犯罪,與因故意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對此類犯罪有其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限縮本院量刑之裁量空間,為能罰當其罪,避免與其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調
整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留在現場固於法不容;惟考量告訴人陳稱:皮肉傷已經復原,只是有留下傷疤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然其肇事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非重大,且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被告於肇事後已有路人在場協助救護,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輕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避免因此一犯罪情節輕微者,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顯然過苛,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事證明確,分別
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查被告雖有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並於肇事後離開現場而構成肇事逃逸罪,但被告之計程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於事故當日警詢時陳稱僅有左側手腳部位之擦、挫、扭傷(偵卷第18頁),事後提出之重光醫院診斷書則記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膝、腳踝擦傷、左大腿挫傷等情(偵卷第91頁),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係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此罪,原判決未依此認定,稍嫌未合;又被告肇事後曾下車將被告之機車扶起移至路邊,現場並有路人協助處理、救護,其係因認兩車未發生碰撞、不願負責,始離開現場,與其他駕駛人致人受有較嚴重傷勢隨即駕車逃逸,使被害人處於無人救助之狀況等情形相較,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肇事逃逸行為之惡性,顯然較為輕微;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依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量處之刑稍有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雖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卻
不遵守交通標誌及標線,在僅得右轉之路口,違規左偏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其肇事後可以預見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卻以未發生碰撞為由,駕車離開現場,嗣後未能反省其違反交通規則,及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之行為,仍否認犯行(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59頁),及自述:高職畢業,全職擔任計程車駕駛,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可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