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上訴人 范綱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陳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26,762元本息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故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甲○○,爰不併列甲○○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以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甲○○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轉駛入美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氣顱、兩側前額顱骨骨折、顏面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側橈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髕骨韌帶斷裂、頸椎外傷併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脊突骨折、多部位撕裂傷包括頭部、頸部、雙側肩膀、右膝及右上臂、左上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甲○○對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此外,上訴人既為甲○○之僱用人,即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損害(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69,884元、醫療用品費用23,022元、看護費用594,000元、交通費用2,775元、牙齒診療費用9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884,716元、將來實施鋼釘拆除手術之醫療、復健、複診交通費用67,377元、將來術後看護費用61,6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00,000元),經過失相抵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00,000元後,上訴人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26,762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㈠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因
上開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醫療費用269,884元、醫療用品費用23,022元、看護費用594,000元、交通費用2,775元、牙齒診療費用92,000元、將來實施鋼釘拆除手術之醫療、復健、複診交通費用67,377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884,716元等事實不爭執。惟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且就被上訴人請求將來實施右前臂、右髕股鋼釘固定手術後之看護費用61,600元部分,應以一次手術即可完成,且無受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必要。
此外,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實施右前臂、右髕股鋼釘
固定手術,迄今已逾4年,故被上訴人右前臂、右髕股之鋼釘應均已符合取出條件,且有以一次手術完成之可能性,為避免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兩次鋼釘拆除手術後之看護費用後,被上訴人卻要求醫院一次手術完成,而發生訴訟詐欺之情事,應有確認被上訴人請求將來實施拆除上開部位之鋼釘拆除手術相關細節之必要。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此外,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遽認甲○○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實有不當,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以60%為適當。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6,762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㈠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固於上訴狀聲明第4項記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許,是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應屬贅載)。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1.甲○○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
2.甲○○於106年8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轉駛入美村路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3.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4.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5.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69,884元、醫療用品費用23,022元、看護費用594,000元、交通費用2,775元、牙齒診療費用9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884,716元、將來實施鋼釘拆除手術之醫療、復健、複診交通費用67,377元。
6.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1.甲○○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若干?
3.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固稱對準備程序時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依前開說明,兩造對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整理之前開不爭執事項,既已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兩造及法院均應同受上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對前開不爭執事項再行追復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前開不爭執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則上訴人應受其前開不爭執事項拘束。此外,上訴人固於110年9月17日具狀撤銷自認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收狀時間章戳),本院自不得斟酌,先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與甲○○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甲○○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牙齒診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69,884元、醫療用品費用23,022元、看護費用594,000元、交通費用2,775元、牙齒診療費用9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884,7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甲○○賠償前開部分損害,洵屬有憑。
2.將來被上訴人實施鋼釘移除手術後衍生之醫療、復健、複診交通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將來有實施鋼釘移除手術之必要,後續衍生之醫療、復健、複診交通費用合計67,3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甲○○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應准許。
3.將來被上訴人實施鋼釘移除手術後衍生之看護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將來有分別實施
右前臂、右髕股部位鋼釘移除手術之必要,術後分別應受全日看護2週,合計28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後續衍生之看護費用為61,6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7856號函略以:「被上訴人骨折內固定物待骨折癒合後,仍建議進行內固物取出。手術以健保手術為主,費用僅需10%的部分負擔及病房費用。住院天數以2至3天為原則,術後生活基本上可自理,但因傷口及疼痛原因建議需人照顧2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109年9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8669號函略以:「……二、被上訴人右前臂為兩骨(橈骨、尺骨)合併骨折,以及右髕骨骨折。若單以手術而言,確實能於同一天手術完成之可能性,但亦需視病患骨折復原程度,或病人術後能否配合減少活動,也有可能需兩次手術。三、病患之照顧,宜以全日照顧為佳,係因病患不會到晚上就不用到手部力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由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右前臂、右髕股部位之鋼釘,未來應有移除之必要,且實施鋼釘移除手術後,被上訴人確有受全日專人照護2週之需求。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200元為將來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並未逾越一般行情,堪認被上訴人請求甲○○賠償將來看護費用合計61,600元(計算式:2,200元×28日=61,600元),應屬有憑。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將來實施右前臂、右髕股部位之鋼釘移除手術,應有一次完成之可能性,被上訴人請求實施兩次手術後之看護費用應無必要等語,惟依前開函覆可知,若單以手術而言,被上訴人確有於同一天完成右前臂、右髕股部位鋼釘移除手術之可能性,但仍需視其骨折復原程度,或其術後能否配合減少活動,以為決定。又參諸被上訴人自述於110年5月另實施左肩放筋及滑膜切除手術,仍待觀察方能進行下一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綜合卷附事證及被上訴人甫完成其他手術之身體狀況,本院認被上訴人將來實施右前臂、右髕股部位鋼釘移除手術,仍以兩次手術進行為宜,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固另聲請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證明被上訴
人將來實施右前臂、右髕股部位鋼釘移除手術可一次完成,且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依卷附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上開待證事實,爰認無再另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而必須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甲○○賠償慰撫金。經衡酌被上訴人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經營餐廳為業,並擔任管理職,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客運司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至28、38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900,000元為適當。
5.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甲○○賠償之數額包括:醫療費用269,884元、醫療用品費用23,022元、看護費用594,000元、交通費用2,775元、牙齒診療費用9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884,716元、將來實施鋼釘移除手術衍生之醫療、復健、複診交通費用67,377元、將來術後看護費用61,6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共計6,895,374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屬有憑。經本院斟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8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58562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見原審卷㈡第44至46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車損及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與被上訴人、甲○○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甲○○對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甲○○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4,826,762元(計算式:6,895,374元×70%=4,826,76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數額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為3,926,762元(計算式:4,826,762-900,000=3,926,762元)。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且甲○○於106年8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所受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原審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㈡第86頁),應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926,762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上訴;如再提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1份),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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