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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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告 吳能廣
郭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葉日謙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告 楊禎候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被告 楊正雄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楊 丁培英 楊子誼 楊寬洪 (即 楊進義 之繼承人)
楊寬仁 (即楊進義之繼承人)
楊寬川 (即楊進義之繼承人)
楊寬堯 (即楊進義之繼承人) 楊馥蓉 (即楊進義之繼承人) 楊馥娉 (即楊進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9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可參。原告以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篤乾 ,嗣因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被告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則為蔡昇甫,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18日農人字第10907265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該署並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列水利會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9年8月31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楊進義、楊正雄、楊禎候、 楊丁培英 及楊子誼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中楊進義於起訴前之108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改於109年10月2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陳報狀追加楊進義之繼承人楊寬洪、楊寬仁、楊寬川、楊寬堯、楊馥蓉及楊馥娉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實際面積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聲明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見本院卷第13頁)。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末以110年8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先位部分:1.確認原告就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雅土測字第023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前述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現有路面或其他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部分:1.被告楊寬洪、楊寬仁、楊寬川、楊寬堯、楊馥蓉、楊馥娉應就被繼承人楊進義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應辦理繼承登記。2.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9地號土地),及被告楊寬洪、楊寬仁、楊寬川、楊寬堯、楊馥蓉、楊馥娉、楊正雄、楊禎候、楊丁培英及楊子誼所共有系爭1327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B、C方案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國產署、楊寬洪、楊寬仁、楊寬川、楊寬堯、楊馥蓉、楊馥娉、楊正雄、楊禎候、楊丁培英及楊子誼,應容忍原告,於前述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現有路面或其他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8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就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之相同基礎事實所為,且特定測量面積之通行範圍,使之完足、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否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或所管理系爭1324、1327及1329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楊正雄、楊丁培英、楊子誼、楊寬洪、楊寬仁、楊寬川、楊寬堯、楊馥蓉及楊馥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吳能廣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郭淑英所有坐落同段1331地號土地,及原告共有坐落同段133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32、1331及1330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屬同一,嗣經原告於92年間分割後成為袋地,系爭土地目前僅得自被告水利會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頭張路2段113巷。被告固抗辯系爭1332地號土地與頭張路2段165巷相鄰,原告得自系爭1332地號土地通行鄰側第三人所有之同段1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3地號土地),進而沿頭張路2段165巷對外通行,但系爭1332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花木,且設有圍籬,系爭1332地號土地與系爭1333地號土地間具有近1米之高低落差,不利對外通行,仍請求通行被告水利會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
(二)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水利會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水利會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備位部分:
(一)因被告水利會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東南側尚有本案其他被告所有之系爭1327、1329地號土地,亦可供原告對外通行至頭張路2段113巷, 倘鈞院 認為原告請求自系爭1324地號土地並無理由,請求准予自系爭1327、1329地號土地予以通行。
(二)聲明:
1.被告楊寬洪、楊寬仁、楊寬川、楊寬堯、楊馥蓉、楊馥娉應就被繼承人楊進義所共有系爭13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應辦理繼承登記。
2.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329地號土地,及被告楊寬洪、楊寬仁、楊寬川、楊寬堯、楊馥蓉、楊馥娉、楊正雄、楊禎候、楊丁培英及楊子誼所共有系爭1327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C方案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3.被告國產署、楊寬洪、楊寬仁、楊寬川、楊寬堯、楊馥蓉、楊馥娉、楊正雄、楊禎候、楊丁培英及楊子誼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楊正雄、楊丁培英、楊子誼、楊寬洪、楊寬仁、楊寬川、楊寬堯、楊馥蓉及楊馥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水利會、國產署、楊禎候、楊正雄部分: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屬同一,分割前係由系爭13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於92年間分割後始成為袋地,不可歸責被告,系爭1332地號土地目前由原告規劃為花園使用,且自行設置圍籬,始與鄰側1333地號土地形成高低落差,此亦與被告無涉,原告既得自系爭13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頭張路2段165巷,自不得要求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以免損及被告之利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先、備位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周圍地,法院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適。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屬同一,分割前係由系爭13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於92年間分割後始成為袋地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是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所有之系爭1332地號土地分割而生,且系爭1332地號土地自始即處於可對外通行狀態,而系爭土地乃肇因原告之自主決意分割行為,始形成袋地。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原告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應自系爭13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方屬妥適。
(三)次查,本院前赴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於92年分割後,系爭133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吳能廣所有,於上設置廠房、花園;系爭1331地號則分歸原告郭淑英所有,由原告郭淑英於其上興建地上物自住使用。惟觀之坐落系爭1332地號土地西側面寬至少6米之花園與系爭1333地號土地相鄰,自系爭1333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至潭子區頭張路2段165巷,而系爭1333地號土地現況為路寬約8米之水泥道路,西側坐落數間工廠,系爭1333地號土地現況為當地民眾對外通行之通路乙節,有現場相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2、380-388頁),足認原告得自系爭13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潭子區頭張路2段165巷無訛。又原告固主張系爭1332地號土地與系爭1333地號土地交界處存有高低落差,且目前設置鐵置圍籬,不利對外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271頁)。然而,觀諸原告所稱系爭1332地號土地與系爭1333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高低落差現況照片,明顯可見現況之高低落差係原告為與系爭1333地號土地相隔所自行鋪設之水泥圍牆及於其上架設鐵皮圍籬而形成(見本院卷第390、392頁),若除去上述設施,即可大幅降低現存之高低落差。況依被告陳報於系爭1332地號土地與系爭1333地號土地交界處鋪設水泥車道之施工費用及工法,若將系爭1332地號土地以敲除原水泥地面、怪手整地後重新鋪設寬3.5米之水泥車道,上述工法所需之施工費用約莫為4萬9750元(見本院卷第595-596頁)。對此,原告則稱被告所陳報價未屬必然等語(見本院卷第611頁),然姑不論上述施工費用是否全然符合市價,但系爭1332地號土地確實得以上開工法鋪設水泥車道對外通行無疑,系爭土地既自系爭1332地號土地分割而生,原告本應自行承擔分割土地後之不便結果,不宜苛由鄰人即被告等人吸收將私有土地專供原告通行之不利益,否則無異將此不利益責由被告等人承擔,顯非對鄰地之最小侵害手段,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水利會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咸屬無憑,不應准許。
二、備位部分:
(一)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自系爭133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系爭1332地號土地目前亦可藉由簡易施工方式架設水泥坡道,對外通行至現況路寬8米之系爭1333地號土地,足見原告應自系爭13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系爭1333地號土地,始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對外通行方式,除此通行方式之外,皆係侵害鄰人土地所有權之方法。準此,原告請求自系爭1329、13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二)另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民法物權編第757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此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蓋因物權係對標的物具有直接支配、管領之對世效力,故其種類及範圍均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倘若容許當事人任意創設,有害公益自難准許。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上述袋地通行權,係所有權之相鄰關係,核其本質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換言之,所謂「袋地通行權」者,本質乃係土地所有權人因相鄰關係所承擔之「容忍義務」,此項法律規定之容忍義務,其性質固與地役權之性質相同,然則袋地通行係基於相鄰關係而由法律「擬制」之所有權之權能調整,然而地役權則係基於當事人「合意」之物權契約。兩者功能固然類似,然則法律性質迥然有別。第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袋地通行既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取得,自非民法第758條規範之對象;至於民法第759條所稱之法院判決,通說均認僅限於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亦即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然則本件原告所據之判決係屬確認通行權之「確認訴訟」,並非因此創設之形成效力,自亦不符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是以,土地所有人利用鄰地通行之性質,概屬法定之相鄰關係,係不動產所有權內容因法律規定之擴張或限制,且該權利義務與所有權併存,不因相對人之意思而生得喪變更之效力,其成立及對抗第三人,無須登記;而不動產役權之性質則屬意定,係基於契約而生之權利,有一定之取得或喪失原因,其成立以登記為必要,此即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不動產役權」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之事項,故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取得袋地通行權,並非民法第851條規定之不動產役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之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此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司法機關確定判決」。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已就辦理土地登記之權利種類逐項列舉,其中法律擬制之法定地上權及法定抵押權,均分別列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9款及第14款,然而並無任何「法定地役權」或者「袋地通行權」之登記,益證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袋地通行僅係所有權相鄰關係之作用,並非獨立之不動產物權,而無從予以登記,是原告就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寬洪、楊寬仁、楊寬川、楊寬堯、楊馥蓉、楊馥娉應就被繼承人楊進義所共有系爭13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應辦理繼承登記,要與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不符,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原告吳能廣所有之系爭1332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有之土地,及請求被告不得實施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
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