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炳輝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 黃仲林 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其前揭住處之騎樓,上前制止,2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手臂阻止其離去(所涉強制罪經本院另行審結)後,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騎樓下,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告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0年9月17日民事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