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建物遷出,將建物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將被告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發予拍定人即原告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甲○○及乙○○兄弟竟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拒不遷讓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按強制執行中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拍定人自得請求出賣人即被告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且原告自領得本院發給之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乙○○向被告甲○○無償借用居住於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
(二)否認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一建物騰空,編號一建物中仍堆置有被告若干廢棄物品及工具,該廢棄物對原告毫無用處,若被告不將之搬走,對原告占有該建物仍有妨害。況被告僅消極地表示現已不再占有編號一建物,並未積極地將該建物交付予原告,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仍有交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封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相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建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如附表編號一建物,被告已自其中搬遷,未占有該建物,該建物內所剩之物品均係被告拋棄不要的東西。
(二)被告現時所使用的建物,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上,土地為被告家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賃之國有土地,其上之建物不屬拍賣之系爭建物,故原告無據要求被告自坐落此土地上之建物搬遷。
三、證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相片等供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強制執行卷宗,並履勘系爭建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由原告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發予拍定人即原告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封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因前述執行事件,經拍賣而為原告拍定買受,並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甲○○依前述說明,即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予買受人之義務。
三、被告雖抗辯稱,如附表編號一建物,被告已自其中搬遷,未占有該建物,該建物內所剩之物品均係被告拋棄不要的東西云云,惟經原告否認,陳以,如附表編號一建物中仍堆置有被告若干廢棄物品及工具,該廢棄物對原告毫無用處,若被告不將之搬走,對原告占有該建物仍有妨害。況被告僅消極地表示現已不再占有編號一建物,並未積極地將該建物交付予原告,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仍有交付之義務等語。經查,編號一建物固有騰空之現像,裡面物品大部分已搬完,但仍有小部分物品殘留、堆置其內,被告雖表示拋棄該些未搬走物品之所有權及對該建物之占有,但原告並無任何表示等情,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被告所提之搬遷後相片附卷供佐,足認原告所陳者容非無稽,而被告所為尚非完全遷出該建物,且亦無交付該建物予原告之行為,復揆之前段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加採取。
四、被告雖又抗辯稱,其現時所使用的建物,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上,土地為被告家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賃之國有土地,其上之建物不屬拍賣之系爭建物,故原告無據要求被告自坐落此土地上之建物搬遷云云,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與土地登記謄本供證。惟經原告否認,且查,被告所指其現時使用之建物,即係如附表編號二之建物,已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經調閱比對前述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實,此部分被告顯有誤會。又按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均為不動產,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建物即屬定著物之類,是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之物權,可以分別處分,並無必得一併處分之理,則被告家人固有如附表編號二建物基地之租賃權,但無得以此消解被告甲○○係出賣人,負有將如附表編號二建物交付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另原告已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且被告乙○○對其係無償向甲○○借用如附表編號二建物一情亦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自編號二建物遷出,並交還編號二建物,亦係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建物遷出,將建物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