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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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B098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2日10時40分許,在中壢市○○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40公里,甲○○之車速為53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國禎 取締告發,因甲○○未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4年2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B09815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該裁決書於94年2月24日由受處分人甲○○之代理人 張黎如 代為簽收領取,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參見原審卷第12頁)、大園郵局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參見原審卷第13頁)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甲○○如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敘述異議之理由,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甲○○遲至94年3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審收狀章戳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原審以其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認其聲明異議違背法律上程式,乃予以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未對異議聲訴作說明,僅作文書文字遊戲,對於紅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全無提起。本人一再強調,不是不繳而是應到案日期未到,卻要加倍處罰而不服,懇請明查云云。惟甲○○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甲○○認本件違規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01年,故其尚無於期限前到案接受裁罰之理云云。惟到案日期901年顯是筆誤,且甲○○曾以此理由申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亦發現違規單筆誤,去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建議依最低額罰鍰裁罰,而桃園監理站函覆同意低額裁罰,並另函受處分人應於92年4月30日前繳納罰鍰結案,以免逾期加重罰鍰(參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惟甲○○仍不繳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始予裁罰,甲○○之違規事實,不因違規單所記載到案日期為901年,而受影響,自不能執此為免罰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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