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所載雇用日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止」應更正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止」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起,同意讓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柯加福 藏匿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台金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昌公司)宿舍內,直至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為台中縣調查站會同警方查獲,被告甲○○此部分藏匿人犯之犯行與前揭被告甲○○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詎原審未及審酌,爰請撤銷原判決,併就被告甲○○藏匿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加福之犯行一併審判等語。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揭雇用大陸地區人民 林根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雇用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加福或提供宿舍供柯加福藏匿之犯行並辯稱:伊於雇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根之期間,經台籍員工反應,知悉林根有帶其他大陸地區人民返回宿舍居住之情事,伊隨即要求渠等離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將林根解雇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自己以積極之方式,實施支配力而使已經犯罪之人,難於為偵查機關所發見或不能發見而言;又所謂「使之隱避」,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偵查卷附之扣案打卡紀錄觀之,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根固有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在被告甲○○所經營之台金昌公司工作之事實,然被告甲○○並未雇用其他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一節,除據大陸地區人民柯加福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 陳明 在卷外,另經證人即台金昌公司員工 趙國淵徐振聲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院證述在卷,應屬實在。證人趙國淵、徐振聲並另證稱:「因 小蔡 (即林根)有許多朋友來找他,所以老闆(即被告甲○○)就解僱他」。次查,大陸地區人民柯加福於台中縣調查站上開調查中所供述:其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偕同其他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並由林根開車前來接應,林根向其他三人索取二萬元人民幣後,介紹渠等至台北地區工作,其因無力支付,故未獲介紹,在台期間因恐遭警逮捕,均未曾離開台金昌公司宿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另查,同為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且與林根同遭查獲之證人 陳江 另於警訊中供述: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偷渡來台,與林根同住於台金昌公司宿舍約二個月,吃住均由林根提供,為警查獲前約十餘日,被告甲○○知悉其居住於台金昌公司宿舍內後,即要其另找工作((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再參諸林根於台金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份之打卡紀錄,其自九月廿一日起即有連續一週未在台金昌公司工作之紀錄,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被告甲○○既因林根未經允許帶同柯加福、陳江等人至台金昌公司宿舍居住,而將林根解僱,足認被告甲○○應無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藏匿人犯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據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加福有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被告甲○○所經營之台金昌公司宿舍住居之事實,遽認被告甲○○有藏匿人犯之犯行。從而,上訴人以被告甲○○另有藏匿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加福之犯嫌,且認與前開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審未及審酌,提起上訴等語,容有誤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爰將該併辦部分,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法官簡源希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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