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之夫 許允賀 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本於被上訴人管理人之地位,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孝平巷四弄二十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七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嗣七十五年七月間, 許允賀陳 稱欲將系爭房屋以一百三十萬元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乃交付訂金十一萬元(支票二張、現金一筆)予許允賀收執,嗣後許允賀即避不見面,未訂立房屋買賣書面契約及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上訴人多次找尋許允賀解決未果,故仍占有系爭標的物迄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夫許允賀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空口無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並無委任許允賀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允賀間有買賣契約成立惟依債權之相對性,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亦無法向被上訴人為主張,仍無解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許允賀於七十三年間,以被上訴人管理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七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九日止,租金每月八千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上訴人即應遷讓房屋。屆期上訴人未再繳租,上訴人亦未同意繼續出租,依法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雙方之租賃關係早已終止,詎上訴人竟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並增建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於七十五年間與許允賀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許允賀並收受訂金十一萬元,嗣因許允賀避不見面,以致未能辦理房地移轉,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為證。又系爭房地於七十三年間曾由被上訴人之夫許允賀,以被上訴人管理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七十三年九月十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九日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而該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一節,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七十五年七月間,被上訴人之夫許允賀陳稱欲將系爭房屋以一百三十萬元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乃交付訂金十一萬元予許允賀收執,嗣後許允賀避不見面,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多次找尋 許某 解決未果,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合法權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夫許允賀固不否認向上訴人收取之十一萬元之事實,然此並非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而係租金之情,迭經證人許允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上訴人自承當時證人許允賀向其收取十一萬元時並無書立任何契約,且所述之「口頭買賣契約」再無他人知情等語,是上訴人所辯情節,顯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輕信。況且,縱然證人許允賀與上訴人間確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許允賀固負有使買受人即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僅得對買賣之契約相對人即許允賀主張,自不得以此占有權源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包含附屬於其房屋上之增建部分),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四個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文燦~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