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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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 游國材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分期付款,且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但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游國材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尚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冰芬~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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