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分二四0期攤還本息,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攤還,另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五計算,且於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四五。借用人倘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用人倘違背約定,本行經催繳後,得逕行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雖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債務人借款帳戶查詢單各乙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債務人借款帳戶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捌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