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豐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豐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張豐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07月08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