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玥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78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玥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吳 玉山 、 林秀 珊、 林宗霖 、 郭冠 妙、 陳彥 伶、 許筑 甯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 吳玉山 、 林秀珊 、林宗霖、 郭冠妙 、 陳彥伶 、 許筑甯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1.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吳玉山新臺幣陸萬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2.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林秀珊新臺幣陸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3.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林宗霖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4.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郭冠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5.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陳彥伶新臺幣玖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6.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許筑甯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64號
第27784號被告周玥辰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玥辰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7、8月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 兆豐 銀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及在凱基銀行開設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使吳玉山、林秀珊、林宗霖、郭冠妙、陳彥伶、許筑甯等6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周玥辰前述所提供帳戶內,並均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吳玉山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山、林秀珊、林宗霖、郭冠妙、陳彥伶、許筑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玥辰之供述│1.被告承認開立前述兆豐銀行、凱││││基銀行等帳戶之事實。││││2.被告否認本件犯罪,辯稱:前述││││銀行帳戶金融卡,均是於108年││││8月初發現遺失不見 云云 。│││││├──┼─────────┼───────────────┤│二│告訴人吳玉山、林秀│1.告訴人吳玉山等6人遭人施用詐│││珊、林宗霖、郭冠妙│術訛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提供│││、陳彥伶、許筑甯等│之前述銀行帳戶之事實。│││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該等銀行帳戶業已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3.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三│匯款申請書、存摺內│4.參佐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頁登錄資料、內政部│,較諸被告所供稱發現帳戶金融│││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卡不見之時點,二者已有相當時│││線紀錄表、受理詐騙│距,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等為前述詐騙行為之時,確有充│││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分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機制通報單、轉帳匯│人掛失止付。│││款紀錄、存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四│手機聯絡內容及臉書││││網頁擷圖││├──┼─────────┼───────────────┤│五│凱基銀行108年10月5│1.告訴人吳玉山等6人遭詐欺後,│││日凱銀集作第108000│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事│││23254號函檢附之開│實。│││戶文件資料、交易明│2.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細對帳單等資料。││├──┼─────────┤││六│兆豐銀行8年9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明細資料表等││││相關帳戶資料││└──┴─────────┴───────────────┘
二、核被告周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共6件)。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情形│遭騙金額│被害人匯│該詐欺集團使│││││(新臺幣)│款時間│用之銀行帳戶││││││││├──┼───┼──────┼────┼────┼──────┤│1│吳玉山│該詐欺集團成│10萬元│108年9月│前述兆豐銀行│││(提告)│員於108年9月││11日上午│帳戶││││11日上午9時││10時22分│││││54分許,假冒││許│││││為吳玉山之侄│││││││子,撥打電話│││││││向吳玉山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吳│││││││玉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林秀珊│該詐欺集團成│1萬元│108年9月│前述凱基銀行│││(提告)│員先在臉書網││11日中午│帳戶││││頁上,張貼不││12時57分│││││實之販賣手機││許│││││訊息,俟林秀│││││││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林秀│││││││珊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秀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林宗霖│該詐欺集團成│2萬元│108年9月│前述兆豐銀行│││(提告)│員於108年9月││11日下午│帳戶││││11日上午11時││1時12分│││││56分許,假冒││許│││││為林宗霖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林宗霖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宗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4│郭冠妙│該詐欺集團成│2萬元│108年9月│前述凱基銀行│││(提告)│員先在臉書網││11日下午│帳戶││││頁上,張貼不││1時19分│││││實之販賣手機││許│││││訊息,俟郭冠│││││││妙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郭冠│││││││妙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郭冠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陳彥伶│該詐欺集團成│1萬5,000│108年9月│同上│││(提告)│員先在臉書網│元│11日下午│││││頁上,張貼不││1時23分│││││實之販賣手機││許│││││訊息,俟陳彥│││││││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陳彥│││││││伶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彥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6│許筑甯│該詐欺集團成│3萬元│108年9月│同上│││(提告)│員先在臉書網││11日下午│││││頁上,張貼不││1時27分│││││實之販賣手機││許│││││訊息,俟許筑│││││││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許筑│││││││甯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許筑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