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38號抗告人 張豐顯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豐顯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何宜瑄 (即抗告人之配偶)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依此,前開刑事裁定之抗告期間5日,又因抗告人戶籍地設籍臺南市安南區,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已於111年1月3日屆滿。從而,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亦有該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戮記章可憑,是其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