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2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7罪)。又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擅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等如廁、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嚴重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身心備受煎熬,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獲得其諒解(告訴人等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所為誠屬非是,且自民國101年起即有妨害秘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04頁審判筆錄),暨檢察官、告訴人等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法│被害人│拍照內容│所處罪刑│││││││││├──┼─────────┼────────┼──────┼───┼────┼─────┤│1│106年12月28日下午1│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廁所內放置手│吳○薪│吳○薪於│潘俊維犯無│││時許│路1段23號2樓│機錄影││廁所如廁│故以照相竊│││││││之非公開│錄他人非公│││││││活動及身│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體隱私部位│││││││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106年12月29日晚間9│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廁所內放置手│吳○薪│吳○薪於│潘俊維犯無│││時許│路1段23號2樓│機竊錄││廁所內更│故以照相竊│││││││換衣物及│錄他人非公│││││││如廁之非│開活動及身│││││││公開活動│體隱私部位│││││││及身體隱│罪,處有期│││││││私部位│徒刑參月。│├──┼─────────┼────────┼──────┼───┼────┼─────┤│3│107年1月21日晚間9│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先將手機伸到│賴○羽│賴○羽於│潘俊維犯無│││時許│路1段23號11樓│2間廁所間隔││廁所內如│故以照相竊│││││之牆面上方竊││廁之非公│錄他人非公│││││錄後,再將手││開活動及│開活動及身│││││機自廁所門下││身體隱私│體隱私部位│││││方空隙,由下││部位│罪,處有期│││││往上竊錄│││徒刑肆月。│├──┼─────────┼────────┼──────┼───┼────┼─────┤│4│107年2月6日晚間9時│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廁所內放置手│康○菱│康○菱於│潘俊維犯無│││許│路1段23號11樓│機竊錄││廁所內如│故以照相竊│││││││廁之非公│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開活動及身│││││││身體隱私│體隱私部位│││││││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5│107年2月9日晚間凌│臺北市萬華區成都│廁所內放置手│吳○薪│吳○薪於│潘俊維犯無│││晨2時許│路81號│機竊錄││廁所內如│故以照相竊│││││││廁之非公│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開活動及身│││││││身體隱私│體隱私部位│││││││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6│107年2月9日清晨5時│臺北市萬華區成都│廁所內放置手│吳○薪│吳○薪於│潘俊維犯無│││許│路81號│機竊錄││廁所內如│故以照相竊│││││││廁之非公│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開活動及身│││││││身體隱私│體隱私部位│││││││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7│107年2月18日下午3│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廁所內放置手│陳○芳│陳○芳於│潘俊維犯無│││時許│路1段23號11樓│機竊錄││廁所內如│故以照相竊│││││││廁之非公│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開活動及身│││││││身體隱私│體隱私部位│││││││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24號被告潘俊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維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之女生廁所內,乘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如廁或更換衣物之機會,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方法,竊錄被害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為陳○○發現,報警處理,扣得潘俊維之HTC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薪、賴○羽、康○菱、陳○芳(年籍均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俊維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吳○薪於警│證明附表編號1、2、5、6之│││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賴○羽於警│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康○菱於警│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5│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於警│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持手機拍攝附表編│││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號1至7之被害人如廁之非公│││錄表、手機及SIM卡照│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片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實。│││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多次觸犯妨害秘密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凃永欽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法│被害人│拍照內容│├──┼─────────┼────────┼──────┼───┼────┤│1│106年12月28日下午1│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廁所內放置手│吳○薪│吳○薪於│││時許│路1段23號2樓│機錄影││廁所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106年12月29日晚間9│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廁所內放置手│吳○薪│吳○薪於│││時許│路1段23號2樓│機竊錄││廁所內更│││││││換衣物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3│107年1月21日晚間9│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先將手機伸到│賴○羽│賴○羽於│││時許│路1段23號11樓│2間廁所間隔││廁所內如│││││之牆面上方竊││廁之非公│││││錄後,再將手││開活動及│││││機自廁所門下││身體隱私│││││方空隙,由下││部位│││││往上竊錄│││├──┼─────────┼────────┼──────┼───┼────┤│4│107年2月6日晚間9時│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廁所內放置手│康○菱│康○?於│││許│路1段23號11樓│機竊錄││廁所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5│107年2月9日晚間凌│臺北市萬華區成都│廁所內放置手│吳○薪│吳○薪於│││晨2時許│路81號│機竊錄││廁所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6│107年2月9日清晨5時│臺北市萬華區成都│廁所內放置手│吳○薪│吳○薪於│││許│路81號│機竊錄││廁所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7│107年2月18日下午3│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廁所內放置手│陳○芳│陳○芳於│││時許│路1段23號11樓│機竊錄││廁所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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