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朕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朕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朕亦於民國105年5月27日0時30分許,在未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碳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諟勒垡樂 .蔴旮菉灣上路。嗣其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 鄭麗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家前時,不慎失控撞倒路燈後,再撞擊鄭麗玉停放於上址住家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波及 展聖芬 所有、設於常德路111號前之土魠魚羹攤架以及 鄒玉萍 所有、設於常德路113號前之鹹酥雞攤架,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3時4分許對林朕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朕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諟勒垡樂.蔴旮菉灣、鄭麗玉、展聖芬、鄒玉萍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林朕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失控而撞擊前述之路燈及機車,且波及一旁之小吃攤攤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現仍就讀於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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