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境(原名張家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境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寶慶路口之布洛灣快炒店飲酒,因與告訴人 楊凱儒 碰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唇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48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25至126頁、第13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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