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旭峰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8號前之路段缺口(劃設黃網線區)欲左轉迴車進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