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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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傳
蕭仁欽李正男李香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銘傳、蕭仁欽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正男本為朋友,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飲宴過程中發生爭執後不歡而散。被告李正男心有不甘,竟於109年7月23日0時53分許,至被告蕭仁欽位在嘉義市○區○○路住處外,欲找屋內之被告許銘傳理論。被告李正男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被告許銘傳自屋內甫開該址大門之際,未經同意且無合法進屋權源,即側身進入門內,無故侵入被告蕭仁欽之居處。被告許銘傳見狀,旋與被告李正男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址屋內大門邊互毆拉扯,其後與被告蕭仁欽均移至上址屋外繼續談話理論。同日1時1分許,第三人李○○(被告李正男之外甥,所涉傷害、妨害秩序、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即告訴人李香萍(被告李正男之妹、第三人 李政浩 之母)聞訊到場,被告李香萍憂心被告李正男遭毆,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蕭仁欽。被告蕭仁欽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還擊毆打被告李香萍,隨後被告許銘傳、李正男各承前傷害犯意,被告許銘傳與蕭仁欽為一方、被告李正男與李香萍一方,雙方互毆拉扯。被告李正男因此受有頭皮1.5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左胸6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頭部多處撕裂傷、左胸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李香萍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右肩、右手肘、雙膝與右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許銘傳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蕭仁欽因此受有頸部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前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正男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而被告4人均另涉有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案4人涉犯傷害罪嫌,及被告李正男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李正男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08、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各該人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