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桃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 徐舒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93號、第1589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行後段所載「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或受命法官之處分,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或處分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因原判決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處分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