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世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世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僅因心情不好,竟恣意毀損告訴人 吳豐嘉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兵役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周世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青(毀損 江虹憲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303巷口,持磚頭丟擲吳豐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吳豐嘉。
二、案經吳豐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5、7-10頁),與告訴人吳豐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12頁),並有翻拍監視器錄影照片3張、現場車損及被告使用磚頭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9-21/27-29、23、27、37、57頁)及告訴人吳豐嘉於113年8月26日陳報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考(本署113偵20514卷第27-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