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吉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與新美街路口時,因其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適員警 江昀龍 、 許如瑜 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違規情形,遂上前攔停並告知攔查理由,邱吉智未待員警完成舉發交通違規及製作通知單流程,竟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不顧員警江昀龍、許如瑜當時仍站在甲車左側車門旁,先駕駛甲車倒車,江昀龍見狀即以雙手抓住甲車之左後視鏡,許如瑜則以右手壓在駕駛座之車門,左手抵住左後視鏡,試圖阻止甲車移動,邱吉智仍持續倒車往後移動,之後往前駕駛,迫使許如瑜、江昀龍向旁退開,再駕駛甲車沿民生路一段離去,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攔停稽查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昀龍、許如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5張(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51頁公文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至25頁),及員警江昀龍、許如瑜傷勢及公務警車車損照片4張(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 (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及諭知緩刑2年,目前在緩刑期間,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收入需供給父母生活費),於本院審理時與員警江昀龍、許如瑜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