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18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25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2年11月間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