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5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等,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記載事項不符,亦應於上開同一期間補正。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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