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坤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8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振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振坤於民國100年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起訴書誤繕為592-YP,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其駕車行經文育路與文瑞路口,欲左轉文瑞路行駛時,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竟未依規定停車等待,而違規左轉,斯時正在文育路與文瑞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 胡文聰 及實習生 曾士豪 見狀即示意陳振坤停車受檢,陳振坤拒絕受檢而加速逃逸,胡文聰與曾士豪隨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陳振坤○○○區○○路與重立路口,胡文聰趁陳振坤在自由路與重立路口停等紅燈時,將警用機車停在陳振坤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前,以阻止陳振坤駕車離去,曾士豪則上前至陳振坤之車旁,欲取下陳振坤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鑰匙,曾士豪伸手進入車內時,胡文聰則靠近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頭,欲對陳振坤進行盤查,陳振坤趁綠燈亮起時,將方向盤轉向並加速朝胡文聰衝撞後逃逸,致胡文聰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胡文聰受傷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曾士豪則受有左手挫傷併手指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曾士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胡文聰及曾士豪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逐並通報警網,而在址設○○區○○○路○○○號之「上豐加油站」前為警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