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惟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48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依鑑驗實務,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12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