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評於民國108年1月1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仁街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驟然煞車,適有告訴人 林旆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由後撞上林義評騎乘之上開機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腰擦傷等傷害, 陳思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上告訴人上開機車,而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未據陳思賢提起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經現場目擊者 侯豐榮 由後追趕,並於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二路路口處攔下被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