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翁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陳翁勤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陳翁勤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強盜犯嫌仍屬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及被告之前案記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0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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