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蔡乃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陳信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0日羈押,並於裁定自109年12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因殺人未遂,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原重罪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自遭逮捕後迄今,均坦承有傷害及侵入住居犯行,未有事證顯示被告有拒不配合刑罰之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回家過年等語。惟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