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雄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 律師(法扶律師)
徐文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第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9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嘉雄(下稱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呈,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