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乙○○之工作地點,適乙○○在該處休息,因見甲○○酒後言行輕挑,恐其有逾矩行為,便將甲○○推開,而引起甲○○之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腳踢打乙○○,使乙○○受有頭面挫瘀傷之傷害;嗣鄰居聽聞乙○○之呼救聲乃報警處理,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 許榮南 接獲通報後於翌日(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許榮南見甲○○於深夜喧鬧,乃要求甲○○降低音量勿大聲喧嘩以免妨害公眾安寧,並向前隔開陳、賴二人以免再生事端,詎甲○○不服勸阻,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許榮南,並揮拳毆打許榮南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許榮南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並於員警許榮南據報到場執行職務時以前揭言語侮辱及出拳毆打該員警等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許榮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於酒後為本件犯行,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進入告訴人工作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其於過程中不慎碰倒告訴人代工之沙漏,並無毀損故意,嗣警察到場後,其因不服制止,始出言辱罵及毆打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十、四一頁),可知被告對雙方衝突之過程及對警員所為之處置仍具有相當之理解及反應能力,顯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無寬減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尚可,然其於酒後言行不檢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復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不聽勸阻反以前揭言語辱罵及施強暴於該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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