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784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 陳炳立 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7日)前之94年11月4日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乃函覆受處分人應於收到書函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繳納罰鍰結案事宜,並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8日收到舉發單位回函後15日內仍未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4月6日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地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上開停車處所雖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但此標線係屬私劃,因為在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圖籍管理系統網站上所公告之實施消防通道○○區○○○路邊禁停區中皆不包括上開停車處所,應此可證該路段之紅線係屬私劃。」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A784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可稽,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2月8日北市停四字第09440251100號函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並有採證照片3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其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基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雖受處分人辯稱該路段紅色實線係屬私劃,然查該處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7月9日為因應消防車輛救災需求所劃設合法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一節,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2月2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09434370300號函覆舉發單位,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2月8日北市停四字第09440251100號函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前開路段紅色實線係屬私劃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