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字第29號上訴人 謝熾毅 被上訴人 謝弼臣 即長春中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0年度醫字第29號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經上訴人於同日領取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