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胡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064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6%浮動計算(目前為7.83%),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9期為限。詎被告自111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4萬064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和請求,伊沒有意見。伊目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為111年度消債補字第315號事件(下稱系爭消債事件),希望能用更生程序處理這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消費貸款專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2號卷第7-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惟系爭消債事件尚在審理,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消債事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被告仍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064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該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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