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子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8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子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4日110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3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8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8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9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