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心路3段與永輝路交岔路口,迴轉沿文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文心路3段145號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前時,欲右切停靠路邊,其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政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行駛而至,被告張淑珍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劉政均 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政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淑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淑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政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