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監視器鏡頭貳組、監視器螢幕壹台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世圳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112年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2組、監視器螢幕1台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詳111年度速偵字第23號卷第275、26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85、8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2組、監視器螢幕1台,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69至175頁)。又本件扣案之現金6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抽頭金,業經證人 林惠美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速偵卷第101至102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足認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2組、監視器螢幕1台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物,而本件扣案之現金600元則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