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毒偵字第1642號、第27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零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642、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0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089號)及殘渣袋4只(110年度保管字第3737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毒偵字第1642號、第2722號因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4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527號卷第5至7頁),是本件上開扣案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而上揭直接盛裝毒品之殘渣袋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