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因購買商品,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定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該契約第七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原告屢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述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經原告代為清償後,上開借款債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業經誠泰銀行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希望能分期償還;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視同自認,另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