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慧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2號、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慧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HTC廠牌型號Desire1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柯慧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供己代步及
缺錢花用,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之性質,造成被害人 黃小梅 、告訴人 邱芳義 生活之不便,惟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00700號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為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HTC廠牌型號Desire10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其已經以2,000元代價賣給身分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552號第35頁),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價錢出賣手機與他人,為避免被告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手機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雖同係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事後申請補發新SIM卡,原SIM卡將失去功用,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