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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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顯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
0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持大榔頭至告訴人 邱江龍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00號房屋)之屋後,將告訴人邱江龍所有作為圍界的籬笆及水泥柱毀損斷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邱江龍(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告訴人邱江龍已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邱江龍恫稱:「要把你們三兄弟收起來」(台語)等語,致告訴人邱江龍心生畏懼,隨即將後門關上,走至屋內前門騎樓,詎被告竟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開車至告訴人邱江龍前開住處之前門,並手持木棍欲毆打告訴人邱江龍及其兄弟,且向告訴人邱江龍恫稱:「要把你們收起來」(台語)等語,適逢告訴人邱江龍友人 林昱 均將邱江龍及其兄弟一同推往屋內,被告見狀方才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江龍、證人林 昱均 、 邱江河 、 蔡瑞彬 、李文魁等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用手把水泥柱推倒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對邱江龍三兄弟表示「我要把你們三兄弟收起來」之言詞,並陳稱:當時我是拿圓鍬在00號房屋屋後撿玻璃,突然邱江龍三兄弟一起走過來,問我在做什麼,我就回應他們說我在這裡做什麼關你們什麼事,邱江龍就回我說你不知道這是我的土地,我就回他有何證據證明這是你的土地,邱江龍就回屋內拿出
1把西瓜刀,被一名女子攔住,邱江龍拿著西瓜刀一直在揮舞,並出口要把我剁成3塊,我並沒有罵 林昱均 及邱江龍三兄弟,為何邱江龍隔了快1年才向警察講我對他恐嚇,當日有警員到場,為何當時不向警員講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
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邱江龍之指述前後不一:
⒈告訴人即證人邱江龍於101年5月29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椬梧派出所報案,陳述略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00號房屋屋後,持鐵鎚向我恐嚇「要把你們三兄弟收起來」,及持鐵鎚及石頭攻擊我們,我們三兄弟 邱江海 及邱江河,和林昱均在場,立即躲在屋後後門,被告又跑到我家前門手持木棍準備打我們三兄弟,林昱均立即將我們三兄弟推入屋內,所以才沒被打到,被告對林昱均出言「幹你娘」、「再擋就讓妳死」等語,約過了十幾分鐘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邱江龍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住在00號房屋隔
壁,在00號房屋邊的空地上有水泥柱及籬笆,被告一直認為我是在他們所有土地上蓋籬笆,但經過訴訟,判決確定那一塊空地是我們所有的,被告的長輩也已經把土地還給我們了,但被告一直認為我們占了他們的土地,所以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被告拿大榔頭將我圍起來的水泥柱打斷,我當場發現制止被告,被告嗆我們「要把你們三兄弟收起來」,被告手上並拿著木棍,我跟被告說如果你認為這一塊是你們的,你可以請地政來測量,如果是你們的我會還給你們,如果不是,你毀損的部分要回復原狀,被告跟我說好,但後來被告還有拿大榔頭,說要把我們三兄弟收起來,還把他的右手握拳握緊對我們比了一下,我把後門關起來不理他,但被告又開車到前門拿木棍要打我們三兄弟,當時我們三兄弟站在前門的騎樓,林昱均當時也站在我們家前門騎樓那邊,本來要跟我們一起去做工作,所以林昱均有看到,林昱均當時就把我們推進去屋內,被告拿木棍嚇林昱均,並對林昱均罵三字經,後來就邊罵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邱江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被告拿大榔頭敲
我的籬笆、柱子,對我們三兄弟罵三字經,及「幹你娘GY,把你們三兄弟收起來」的話,也有拿大榔頭追我們,讓我們很害怕,之後我們跑進去廚房裡面,把門關起來,在屋後時林昱均還沒有在那裡;我們走到屋前,10分鐘以內,被告又開車到屋前,這時林昱均剛到,被告拿木棍追我們要打,在屋前有說要把我們三兄弟收起來,林昱均就把我們三兄弟推入屋內,之後被告就罵人家女生很難聽的話,在屋前被告有沒說要把我們三兄弟收起來,我真的不知道,被告那時罵三字經一大堆,把我們嚇死了,被告說要把我們三兄弟收起來這句話,說了好幾次,我聽了都亂了;後來我弟弟(按:即邱江河)報案,一名叫「 阿彬 」的警察才過來,我有對警察說被告對我們恐嚇,但沒有說詳細內容,因為那天趕著要去台南縣塔位拜拜,要 喬正位 ,時間很緊迫,所以沒有說的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反面)。
⒋告訴人邱江龍於警詢中稱被告在後院對其恐嚇時,林昱均在
場,在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林昱均當時尚未抵達,已有矛盾。又告訴人邱江龍在偵訊時稱林昱均當時是要跟告訴人邱江龍去工作,卻在原審審理時改稱是當天要趕著去台南縣的塔位拜拜,喬正位,時間很緊迫等語,告訴人邱江龍前後陳述,亦有矛盾。再者,告訴人邱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被告於其屋前向告訴人邱江龍三兄弟恫稱「我要把你們三兄弟收起來」,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有此恐嚇之言詞;在公訴人詰問告訴人邱江龍為何之前未曾表示被告在屋前有「我要把你們三兄弟收起來」,被告旋即改稱其聽到都亂了,可能是被告在屋後有說,屋前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說詞反覆,已有瑕疵。
㈢證人林昱均之指述前後亦不一致:
⒈證人林昱均於101年5月9日警詢時陳稱:在100年7月20
日上午9時許,我看到告訴人邱江龍在00號房屋屋後圍籬的水泥柱及檜木籬笆遭被告手持大榔頭敲打毀損,邱江龍三兄弟對被告相勸,請被告不要意氣用事,被告不理會,並拿地上石頭丟邱江龍三兄弟,邱江龍三兄弟見狀即馬上進入屋內並將門關上,石頭就丟在屋子牆上,沒有打中人,被告就一邊口出三字經,叫罵要給邱江龍三兄弟好看,一邊手持木棍,從後門追到前門,我清楚看見被告走向前門,對邱江龍三兄弟說「幹你娘臭GY」,並說要讓邱江龍三兄弟好看,邱江龍三兄弟看到被告手持木棒後,非常害怕就躲到屋內,不敢出來,現場只剩我一人在門外,被告見我一人在外面,就口出穢言,揚言要連我一起打死,我聽見後心裡非常害怕,不知道要跑還是要在現場,我整個人被被告嚇壞,然後被告說完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
⒉證人林昱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去找邱江龍講工作的
事情,我到的時候,我人在前門,邱江龍在屋後,邱江龍的家人跟我講說他在屋後,我就去屋後找他,後來我就遇到剛剛在庭上的被告,我看到被告拿一支大榔頭在打籬笆,邱江龍就跟被告說「不要再打,不要繼續破壞」,但被告不聽,我就跟邱江龍講說不要繼續再跟被告講了,講不通,被告就罵我三字經,後來我和邱江龍就進門不理他,把後門關上走到前門,但被告又跟我們到前門,我和邱江龍剛好站在前門講話,被告當時就手上拿一支木棍,並對邱江龍罵三字經,並對邱江龍說要把他們收起來,邊罵三字經,並把木棍拿起來作勢準備要打人的舉動,我就把邱江龍推到我後面,邱江龍就進屋內了,我當時也嚇呆了,被告也說要打我,我不知道要跑掉還是要站在原地,所以我都不敢動,我有跟被告講說不要這樣子,他又罵我三字經,然後他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⒊證人林昱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找邱江龍,我
站在後院廚房的後門門邊,我看到被告拿大榔頭打籬笆,罵三字經,對邱江龍三兄弟說要把他們收起來,被告當時沒有拿大榔頭追邱江龍三兄弟,被告罵邱江龍三兄弟,我說不要理被告,進來啦,邱江龍三兄弟就從後門進來;我們從後門進來走到前門,被告就開車過來,應該不到10分鐘,被告拿木棍要打邱江龍,我把他們三兄弟推走,被告就開著車子走了,警察來的時候,我還沒走(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
⒋證人林昱均於警詢中稱被告一邊口出三字經,叫罵要給邱江
龍三兄弟好看,一邊手持木棍,從後門走到前門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是開車到屋前,已有矛盾。另證人林昱均於警詢時稱被告於後院及屋前均對邱江龍三兄弟表示要讓他們好看,於偵訊時則稱被告在後院對邱江龍表示「要把你們三兄弟收起來」,而於原審審理時起初證稱被告在後院有對邱江龍三兄弟表示要把他們收起來,在檢察官詰問證人林昱均「為何在警詢時表示被告是說要讓他們三兄弟好看,沒有說要把他們三兄弟收起來」,證人林昱均旋即改稱在前門時被告是說要給他(指邱江龍)好看,又改稱在後院有聽到被告說要給邱江龍三兄弟好看,在屋前說要把他們三兄弟收起來,嗣又改稱被告在後院是罵三字經,不是說要把邱江龍三兄弟收起來,在檢察官確認證人林昱均真意時,證人林昱均又改稱被告在屋前說要給邱江龍好看,在後院被告有罵三字經,也有說要給邱江龍三兄弟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證人林昱均對於被告於00號房屋屋前及後院各對邱江龍三兄弟所為之言詞為何,說詞反反覆覆,亦有瑕疵。
㈣告訴人邱江龍、證人林昱均及證人邱江河三人證述不一:
⒈告訴人邱江龍在警詢中稱被告在後院對其出言恐嚇時,林昱
均在場,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後院證人林昱均並未在場;惟證人林昱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即描述當日在後院被告之行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站在後院廚房的後門門邊等語,證人邱江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屋後時林昱均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則證人林昱均究有無在屋後見聞被告恐嚇告訴人等情節,上開三人證述並不一致。
⒉另告訴人邱江龍及證人邱江河雖均於原審證述在00號房屋後
院,被告有持大榔頭追逐邱江龍三兄弟之情節(見原審卷第68頁),惟證人林昱均卻稱其目擊被告在後院以大榔頭毀損水泥柱及籬笆,但被告並未持大榔頭追擊邱江龍三兄弟(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上開三人證述亦不一致。
⒊再者,對於被告在00號房屋屋前及後院,究對邱江龍等三兄
弟為如何內容之恫嚇言詞,證人邱江河於原審證稱,在後院時,被告說要讓我們三兄弟怎麼樣,他說他不怕我們,要把我們弄掉,他說要把我們三兄弟收起來怎麼樣的,我看到被告拿一根長長的東西過來,口出惡言,意思是說他不怕我們,要把我們收起來,我聽了害怕,覺得這是違法的,所以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而告訴人邱江龍及證人林昱均對此部分情節,有前述說詞反覆之矛盾,業如前述。則本案非但告訴人邱江龍及證人林昱均之證詞反覆,比對上開證人之指述,亦難認定被告於00號房屋屋前及後院,是否有對告訴人邱江龍、邱江海及邱江河三兄弟為起訴書所載內容之恫嚇言詞。
㈤告訴人亦未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被告有何恫嚇言詞:
本案據報到場處理之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警員蔡瑞彬於原審證稱:當天有民眾報案說那邊有糾紛,請警方到場處理,因為這已經發生好幾次,我們知道是土地糾紛,到場後邱江龍有說他與鄰糾有土地糾紛,被告去拆籬笆等,我本來要問,邱江龍的弟弟就說沒有事情,他們要自己處理就好了,就叫我離開了,我不太清楚邱江龍有沒有提到他被被告恐嚇,只有說他們發生糾紛,邱江龍當時應該是沒有跟我說被告對他說要把他們收起來類似的話,我當時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木棍或大榔頭之類的東西,現場應該也沒有這類的東西,我當天沒有去後面的水泥及籬笆拍照,我不知道警卷第20頁的照片是何人、何時所拍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則告訴人等既指述遭被告在屋後持鐵槌或榔頭追打並出言恫嚇,心生畏懼乃躲避至屋內;被告再於屋前持木棍欲毆打告訴人,並再度出言恫嚇,告訴人等乃報警前來處理;警方到場後卻僅指述因土地糾紛,遭被告破壞籬笆,反未向警方指述遭被告持兇器追打恐嚇,顯與常情不符。員警到場後亦未發現有告訴人指述鐵槌或榔頭、木棍等兇器。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100年7月20日,告訴人卻遲至101年5月9日始提出告訴;倘告訴人等確遭被告追打恐嚇,情節嚴重始不得不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非但無恐嚇之指述,亦未隨即提出告訴,遲延10個月之久,始再度提出恐嚇告訴。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指述之恐嚇犯行,實不能無疑。
㈥又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毀損00號房屋後院之水泥柱及籬笆乙
節,被告並不否認,被告毀損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邱江龍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調偵卷第14頁)。
惟被告雖有毀損水泥柱及籬笆之行為,惟毀損行為不當然伴隨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故上開毀損行為尚難據以作為支持
3名證人證詞之佐證,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邱江龍之指述及證人林昱均之證詞均前後不一,而具有瑕疵。另經比對告訴人邱江龍、證人林昱均及證人邱江河三人證詞,關於證人林昱均究有無在屋後見聞被告恐嚇告訴人;被告有無持鐵槌或大榔頭追打邱江龍兄弟及被告各在屋前、屋後,對邱江龍等三兄弟究為如何內容之恫嚇言詞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詞,亦有不一。兼以,告訴人主動報警,警方到場後卻僅指述因土地糾紛,遭被告破壞籬笆,反未向警方指述遭被告持兇器追打恐嚇,員警到場後亦未發現有告訴人指述鐵槌或榔頭、木棍等兇器。告訴人亦未立即提出告訴,遲延10個月之久,始再度提出恐嚇告訴。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指述之恐嚇犯行,實不能無疑。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本案經原審審理調查相關證據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㈠本案因發生時間已久,告訴人、證人林昱均及證人邱江河因記憶不清、混淆而有細節性事項之不一致,惟依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堪認被告當日在屋前及屋後應均有提及「要把你們收起來」此恐嚇字眼。㈡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土地糾紛,告訴人三兄弟當日亦有阻止被告拆除籬笆,被告實有可能因土地糾紛而對告訴人等施以恫嚇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惟本案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均及邱江河等人所為證詞之不一致,已列舉說明於上。關於各項不一致情節,諸如證人林昱均究有無在屋後見聞被告恐嚇告訴人;被告有無持鐵槌或大榔頭追打邱江龍兄弟及被告各在屋前、屋後,對邱江龍等三兄弟究為如何內容之恫嚇言詞等,核均與被告被訴實施恐嚇犯行經過,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上重要之關聯性。倘林昱均案發當時並未在屋後見聞,則其所為關於被告在屋後對告訴人實施恐嚇部分之證詞,即非屬實。被告有無持鐵槌、榔頭或木棍追打告訴人等,乃涉及被告實施恐嚇之手段;被告究為如何之恫嚇言詞,更為判斷被告究有無實施恐嚇及其恐嚇內容之重要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上開事項均為細節性之證詞,不影響被告有無實施恐嚇犯行之判斷云云,顯非足採。此外,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而毀損告訴人之籬笆,並不能證明被告即當然會對告訴人實施恐嚇,此部分亦為上訴人之臆測,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