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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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吳仲豈 地政士 (即被繼承人 楊正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正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正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第11條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51號卷第19、7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正仁(下稱楊正仁)於民國92年10月8日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另向伊申請2張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並以年息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利息15%(下合稱為信用卡帳款)。楊正仁另於103年1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10年1月14日,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1.88%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99%計算。如逾期付款,同意視為全部到期時,除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同意逾期還款達1期者,應加付違約金300元;達2期者,應加付違約金金400元;達3期者,應加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下稱信用貸款)。詎楊正仁未依約清償,並於10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叁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二債權保全條款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楊正仁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7年5月28日,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萬8,702元(消費本金1萬7,141元、循環息357元、其他費用1,20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迄至107年2月14日,就信用貸款尚欠50萬1,00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 邱建華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12、1231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楊正仁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07、1212、123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51號卷第15-8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正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新臺幣)││├──┼──────┼────────────────┤│1│18,702元│3,690元,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1,3451元,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2│853,000元│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