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日期更正為同年5月18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玉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黃玉蓮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42號被告黃玉蓮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蓮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7時52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SOGO店」3樓電梯內,因質疑在場之 陳依婷 有出手攻擊其友人,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穿著之高根鞋毆打陳依婷,致陳依婷受有左頭頂4公分撕裂傷、右頭頂腫痛、右手腕及右手背各約3公分瘀傷、左手掌2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玉蓮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述│訴人陳依婷之事實。│├──┼───────────┼────────────┤│(二)│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院區)108年5月18日診字│事實。│││第312號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玉蓮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