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蕙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蕙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黃蕙雯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被告黃蕙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於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O樓之O住處,以將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假釋受保護管束身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5月2日下午3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蕙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白。│毒品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因假釋受保護管束身分│││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5│││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月2日下午3時3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1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品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