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肆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7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義建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35至37頁、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8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14305號函附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01頁、113頁、114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支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義建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提起公訴,本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7月2日判決確定,檢察官爰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前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和告陳義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健康及社會之負擔,然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自述職業為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6只(總毛重1.21公克)及吸食器4組,跡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其中殘渣袋經刮取殘渣、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8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14305號函附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01頁、113頁、114頁)在卷可查,顯見前開殘渣袋6只及玻璃球吸食器4組內,確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且在物理上尚難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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