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鳳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鳳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
㈠、前科部分更正:何鳳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2年2月5日入監執行,於8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年5月又2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開2案與上揭殘刑即有期徒刑3年5月又2日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1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0號各判處無罪、公訴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20
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號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8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紙(參見第806號毒偵卷第26頁)。
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鳳言於100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本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被告僅以一次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參見第806號毒偵卷第12頁、第135頁及本院卷第37頁),又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堪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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