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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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7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126,56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有還款誠意,並曾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亦已告知相對人,尚等待結果;又其業已清償部分款項,所欠金額並非相對人指稱之債權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內容,債務人雖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協商後,僅係暫停催收行為,就債權銀行所行之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並無影響,故抗告人所稱已申請協商即使屬實,亦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且縱協商成立而就債權債務關係另有約定,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