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隆前有4次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8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22日晚間,陸續於臺北縣汐止市○○街、福德一路之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小米酒2瓶及保利達1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休息,嗣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不慎自後方追撞 王彥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陳文隆肇事後,佯稱欲停靠路邊,趁王彥智不及反應,竟加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20分鐘後),因車輛汽油耗盡,熄火在臺北縣汐止市南陽大橋上,為警當場查獲,經處理員警對陳文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文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關於臺北縣之相關地址,已改制為「新北市○○區」,仍援用改制前「臺北縣○○市」,以便與卷證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彥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2聯影本各1份、車禍現場相片9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猶不思收斂,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仍再度縱意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再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