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九份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途經該路段四十號前而超越同向在同車道右前方由乙○○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其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先與乙○○之左手肘擦撞,致乙○○所騎駛機車傾斜,其小客車右後車門再擦撞乙○○所騎駛機車後方鐵架左側,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 劉柏毅 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三十七張。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與告訴人所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略以:伊已經經過告訴人之機車,伊的車並沒有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是告訴人機車突然由右後方擦撞伊車後倒在伊的車右後輪,伊右後照鏡係伊下車繞過車頭,正要彎腰扶起機車時撞到致其往內折云云,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略以:伊沒有超過告訴人,伊與告訴人平行,伊前進時對方也要前進,伊聽到碰一聲,她就倒在伊車子旁云云;復具狀向本院辯稱略以: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而告訴人則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之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二道刮痕(偵查卷第二十頁)係因本件車禍而與告訴人機車刮到之痕跡等語(偵查卷第三六頁);而參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及嗣後採證照片暨被告向本院具狀答辯時所附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駛機車後方鐵架之左側擦痕所沾附油漆顏色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車體顏色吻合(偵查卷第二二、四五頁),告訴人所騎駛機車後方鐵架之左側擦痕離地高度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前述右後車門二道刮痕高度亦甚為接近(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二道與告訴人機車擦刮痕跡,係與告訴人所騎駛前揭機車之後方鐵架左側所致。
2.又根據上開照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前述右後車門二道刮痕前深後淺、前粗後細、前高後低(偵查卷第二十、四五頁),顯示擦撞方向係由前往後、由上而下,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自其左後方超車而擦撞致其人車倒地情狀相符;再參卷附現場圖及刮地痕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駛機車係在上開路段僅雙向各一車道(詳下述)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內倒地後,往右前方滑出路面邊線(刮地痕長二點八公尺,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五頁上方及下方照片、第十六頁上方照片),依此刮地痕跡所示機車滑行方向,亦可推論係告訴人前揭機車左側遭遇後方往前之外力碰撞所致。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
3.而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既自左後方超越同向前行在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時,發生前述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告訴人機車後方鐵架左側擦撞情事,衡諸兩車併行時,其較突出而接近彼此之部分,從小客車而論,當係右後視鏡,從機車而論,當係機車左側把手及駕駛人操控該把手之左手臂,當有先發生擦撞之可能性。復參前述照片,顯示被告上開機車右後視鏡距離地面約九十五至一百零五公分,核與告訴人騎駛上開機車時,其左手肘部距離地面高度相符(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足見上揭推論暨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係自其後方追撞,其左手臂係遭被告之小客車後視鏡撞及一節,確屬實情。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然查:⑴茍係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其小客車右後車
門擦撞痕跡,當係由後往前,斷無由前往後之理!更何況,上開刮痕尚有由上往下情事,茍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機車豈非由下往上擦撞其小客車?凡此均足徵其此部分所辯,核屬無稽,自無可取。
⑵又根據卷附照片及現場圖(機車業經被告當場扶起移置路旁
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被告小客車行向係沿明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然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則略呈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自車道內延伸至路面邊線外,以垂直位置而言,其終點與被告汽車右後輪處接近,以平行距離而論,則與被告汽車右後輪至少超過一公尺(此參現場圖所紀錄測得被告汽車後方距離路面邊線零點九公尺,而刮地痕復在路面邊線外,其距離尚超過路面邊線之白色實線寬度可知),則當告訴人機車倒在刮地痕終點位置,被告因「要彎腰扶起機車」並移置更遠離小客車之路旁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過程中,顯無碰撞其小客車在前車門處之右後視鏡甚至致其內折之可能。
⑶再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
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三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雙向僅各一車道」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內,並無被告所稱快慢車道之分,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勾選事故地點「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及「有路面邊線」可參外;被告所聲稱係劃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不僅距離右側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絕無二公尺寬度,且該該空間往前延伸至事故地點前數公尺處即縮減至零,有卷附現場圖及照片(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十五頁上方照片、第十六頁上方及中間照片)可憑,茍如被告所辯該處係屬機慢車道,則機車行事故地點前方數公尺處時,豈非無路可行?上開事故地點車道內,復無「禁行機車」標字,足見該空間絕非慢車道,被告指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者實係路面邊線甚明。
5.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切實遵守。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且被告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避免發生碰撞,乃致擦撞告訴人及所騎駛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其就此交通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6.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之傷害,有前述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其傷勢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直接擦撞倒地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請求將本案送請鑑定,即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劉柏毅供承其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犯後近九個月期間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否認過失,反卸責予告訴人,殊難自其犯後態度而為有利之認定;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被告過失情狀及其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