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12日凌晨5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05號協記加油站對向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並占用對向內側車道,欲左轉駛入對向協記加油站加油,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超速駛來,雙方見狀避煞不及,致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肩、手肘、雙手多處擦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