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被上訴人甲○○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暨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總金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部分,及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之發票人 江心怡 係向上訴人、訴外人丁○○及被上訴人之夫丙○○合資之鑫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購買石材,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江心怡將票據面額合計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管帳的丁○○,因丙○○在購買石材時有先墊錢,故丁○○即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丙○○(後又稱該2紙支票係買方江心怡親手交予丙○○),之後上訴人即在大陸找到供應石英石材料之東源縣森財石英砂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石材供應商),並由上訴人代表合作之鑫寶國際實業公司與石材供應商簽妥供應買賣合約,然須先支付貨款訂金5萬美元,該合約才生效,上訴人一方面以電話通知丙○○想辦法匯款,一方面先向在大陸親友借款,翌日丙○○即匯款20萬元折美金5,894元直接匯入石材供應商帳戶,不足部分即由上訴人在大陸向親友借調籌足5萬美元支付訂金給供貨商,故被上訴人所稱匯款20萬元實係上開訂購石材訂金;又因丙○○又要再拿出26萬元交予上訴人,該26萬元係用於上訴人帶江心怡去大陸看貨之費用,上訴人遂於民國98年4月17日在丙○○辦公室於上開支票2紙上背書,之後上開江心怡所簽發之支票均退票,因丙○○表示其動用之金錢均係其妻即被上訴人所有,故要求上訴人填具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借款承諾書),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提出曾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稱丙○○投資數額46萬元與借款承諾書上約定返還款項數額60萬元非屬一致,然此係因丙○○於98年4月17日交付現金時,本應交付40萬元,然丙○○僅交付26萬元,其餘14萬元至今均未交付,且丙○○出資之46萬元完全用作鑫寶公司訂購石材訂金及出差費用,並非私人借款,應由公司股東按比例分擔虧損;縱認該46萬元係借款,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二)基於前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實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先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5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填具簽收單交予被上訴人。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簽立之名為「借款承諾書」之契約提出本件請求,並提出「借款承諾書」書面1份為證,上訴人不否認該「借款承諾書」書面上簽名為真正。因此堪信,被上訴人提出名為「借款承諾書」之契約,乃屬有效之契約,上訴人有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則該契約書面已記載上訴人承諾於98年6月15日給付現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該日期已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現金60萬元,顯屬有據。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因此兩造間並無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其無庸返還借款等語。因本件名為「借款承諾書」之契約書面,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係早在98年3月30日、98年4月17日已分別借款20萬元、33萬元予上訴人,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早已成立,上訴人嗣後再於98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名為「借款承諾書」之契約,承諾98年6月15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已非消費借貸契約乃為新的法律關係,本件法律關係雖然起因於兩造間之借貸,因此文件名為「借款承諾書」,但被上訴人主張以前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合計僅53萬元,上訴人依據名為「借款承諾書」文件之約定,卻返還60萬元,其中7萬元之金額,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感謝被上訴人借款救急所承諾致贈之款項,因此足信本件法律關係已非典型借款契約,實乃兩造重新於98年5月22日約定成立之無名契約,徵諸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許之理,則本件既然已非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並無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交付現金否則本件契約不成立尚屬無據。更何況,如上訴人認其並無交付60萬元之義務,何以其竟在本件約定第一次屆期無法履行時,連續2次商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分別延期清償至98年6月30日及98年8月30日,此亦有上訴人於名為「借款承諾書」文件上記載「妳說於98年6月30日前將上述債務現金一次清償完成。乙○○98年6月15日」、「承諾延至98年8月30日前償還上述款項。乙○○98年7月30日」等文字並簽名可佐,是以堪信上訴人否認本件契約不成立,其無交付60萬元義務尚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所稱本件借款實乃被上訴人之夫丙○○與其合夥投資石材買賣之資金往來事件云云。經查,本件無名契約關係依據名為「借款承諾書」之記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而丙○○乃訴外人,是以其以訴外人丙○○與其間投資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契約無關並無審酌必要。
(四)而本件無名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遲延給付時應給付利息,然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催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無名契約約定「若於在98年6月15日未如期兌現,本人(即上訴人)願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當賠償金」,上開所約定之賠償金即違約金,首據兩造不爭執。而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上訴人自98年6月16日逾期清償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99年9月20日止遲延約1年3個月,然上訴人依本件契約應給付之款項僅為6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為100萬元,高達本金約1.67倍,依目前銀行存款利率偏低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僅為年息百分之5的情況下,要難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1年3個月未給付60萬元,所生損失金額高達100萬元,是以上訴人主張1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尚屬可信,則本院依法得予酌減。是以本院審酌遲延利息一般即為法律所擬制金錢債權遲延給付時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前已敘及,而本件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是以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預定之違約金應與亦屬金錢債權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法定遲延利息合併觀察,並應參酌民法第205條規定意旨,不應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基此上訴人既然已得向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違約金部分,與上揭遲延利息合計應不得逾年息百分之20,則應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是以本院酌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但違約金總額不得逾原本約定之100萬元,為適當。逾上揭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年息百之15計算,累計總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徐世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江心怡│40萬元│板信商業銀│98年5月10日│LD0000000│││││行羅東分行│││├──┼───┼─────┼─────┼──────┼─────┤│2│江心怡│60萬元│板信商業銀│98年5月16日│LD0000000│││││行羅東分行│││└──┴───┴─────┴─────┴──────┴─────┘